(2012)甬仑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思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思育,男,满族,1984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大学本科,务工,家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思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思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思育与李学哲、金永一(均已判刑)在本区新碶街道麦巴赫酒吧喝酒时,李学哲以需要点歌、唱歌为由到酒吧舞台上翻乐谱,影响了舞台上乐队的正常演奏和歌手的正常唱歌。酒吧老板PETER上舞台请李学哲下去,李学哲仍不愿意,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被告人胡思育与金永一见状遂一起上前殴打PETER,后双方被人拉开。李学哲抓起桌子上的烟灰缸砸PETER一方人员,并殴打酒吧客人以挑衅PETER,后李学哲和PETER扭打在一起。金永一上前帮忙,与李学哲一起用酒吧椅子砸PETER或酒吧用具,将PETER打倒在舞台上并受伤,致使酒吧内桌椅等物品被砸坏。后经鉴定,PETER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酒吧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6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思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学哲、金永一的供述,被害人HANDSTEINPETER的陈述,证人史某、胡某、VEGAMARVINPEDONG、FRASCOMARIAJANETTE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酒吧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押解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思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思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