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硖石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生林,海宁市硖石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蒋生林,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东山南路**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宁市硖石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茅益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鸣杰、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蒋生林因与被申请人海宁市硖石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生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书认定,“原告则认为我国房改房政策截止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改房政策的截止时间。2、原判决书认定,“所以政策规定凡在2000年1月1日前租赁直管公房,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遇到拆迁时可享受房改购房,被告是在2000年10月19日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不能享受房改购房”,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申请人能否享受房改政策的依据。3、申请人有享受房改政策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海宁市硖石房地产管理所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再审申请人可否享受房改房政策购买租住的国家直管公房,与本案答辩人一审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答辩人提出的解除合同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符合享受房改房政策购买的问题,答辩人是依据国家和海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确定的,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出示证据”、“请求质证”的意见,答辩人认为在一审中,答辩人没有将房改房政策依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证据需经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订租赁合同,而申请人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只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前提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该房屋腾空后归还给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居住问题已作出了妥善安排。至于申请人要求享受房改房政策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蒋生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生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