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绍兴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某,绍兴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绍兴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村交通实业有限公司骏马检测站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兴市××城区××心××室。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绍兴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钢、被告张某、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晚,原告在绍兴市区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浙D×××××车辆撞伤,导致原告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48.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民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医保报销的医药费221.54元及医保外用药1470.10元,应予以剔除;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正常退休,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举证证明;陪护费,对留观期间的两天可以认可;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留观期间的伙食费可以认可;有评估依据的修理费、交通费可以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阳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号牌为浙D×××××车辆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区马某某地方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浙D×××××车辆系被告阳光××所有,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已领取被告张某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35.88元、车辆修理费764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5元、施救停车费120元,合计6320.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5张、图文报告单1组、门诊病历单7张、医疗证明书7张、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修理费收款收据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公司虽主张非医保费用、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退休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320.46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民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320.46元,并返还给被告张某5000元。被告阳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320.46元,并返还给被告张某5000元;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9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