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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张某某等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金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杜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金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起诉称,2005年9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其叔父金某某及金某某的女婿张某某、杜某某即本案三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欠化学厂的欠款。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三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从200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三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三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三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金某某叔父女婿几人借款归还给化学厂欠款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保证在古历十二月廿日前还清,特立此借条”。后三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借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