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古小玲、冯桂英等与郑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小玲,冯桂英,何颖芳,郑玉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古小玲,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冯桂英,女,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何颖芳,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强,男,19XX年X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冯兆演,男,19XX年X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古小玲、冯桂英、何颖芳诉被告郑玉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小玲、冯桂英、何颖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被告郑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XX”的土地使用权一块转让给原告[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0**号,面积54013平方米];该土地是被告于1993年3月3日受让于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实有土地使用面积约48亩;转让价为每亩130000元,价款共计62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1、转让土地的面积实为25097.1平方米,折合37.6457亩(宗地图D31SSQ20110102),转让价为每亩130000元,价款合计4893931元。2、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法三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甲方,甲方应按判决的确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再过户给乙方。3、如甲方不协助或怠于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乙方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现被告不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转让给原告位于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0**号,土地使用面积25097.1平方米,折合37.6457亩,宗地图编号为D31SSQ20110102]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3、《国有土地使用证》;4、《郑玉强用地图》、《古小玲、何颖芳、冯桂���用地图》。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因为(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位于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XX”的土地使用权一块转让给乙方[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0**号,面积54013平方米];该土地是甲方于1993年3月3日受让于广利公司,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实有土地使用面积约48亩。2、转让价格每亩130000元,价款合计6240000元。3、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双方确认土地转让款已结清)。4、甲方交土地给乙方使用后,乙方负责办理��地产权过户及其他处置手续,甲方应协助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1、转让土地的面积实测量为25097.1平方米,折合37.6457亩(宗地图D31SSQ20110102),转让价为每亩130000元,价款合计4893931元。2、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甲方,甲方应按判决的确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再过户给乙方。3、如甲方不协助或怠于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乙方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涉案土地使用权原为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所有,后由广利公司受让取得,于1993年3月3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0**号],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4013平方米。广利公司将上述已确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界涌综合购销部(购销部的权利义务均由郑玉强享有和承担)后,又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他人。郑玉强占有的土地,经委托中山市三乡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测量,实有使用面积为32413.3平方米,折合48.6199亩(宗地图编号D31SSQ20110057)。因广利公司未协助郑玉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郑玉强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广利公司位于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0**号,现有使用面积32413.3平方米,折合48.6199亩,宗地图编号为D31SSQ20110057]过户至郑玉强名下。该判决已于2012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又查,三原告受让被告变更后的土地面积,经中山市三乡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测量,面积为25097.1平方米,折合37.6457亩(宗地图编号D31SSQ20110102)(见古小玲、何颖芳、冯桂英用地图)。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在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后,依约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XX”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将转让的位于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0**号,现有使用面积25097.1平方米,折合37.6457亩,宗地图编号为D31SSQ20110102]过户至原告古小玲、冯桂英、何颖芳名下。案件受理费45950元,减半收取229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229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唐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