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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等与上××××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9号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李某。申请人:詹某某。申请人:樊某某。申请人:林某某。申请人:于某某。申请人:曹某某。申请人:霍某某。申请人:王甲。申请人:邵某某。被申请人:上××××司。法定代表人:王乙。申请人李某某、李某、詹某某、樊某某、林某某、于某某、曹某某、霍某某、王甲、邵某某以被申请人上××××司欠其船员劳务工资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现停泊在舟山港的“新源3”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20万元可靠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李某某、李某、詹某某、樊某某、林某某、于某某、曹某某、霍某某、王甲、邵某某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上××××司所有的现停泊在舟山港的“新源3”轮;三、责令被申请人上××××司向本院或申请人提供2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上××××司负责;五、申请人李某某、李某、詹某某、樊某某、林某某、于某某、曹某某、霍某某、王甲、邵某某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海事请求保全;六、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152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李某、詹某某、樊某某、林某某、于某某、曹某某、霍某某、王甲、邵某某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凌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项盼盼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9号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上××××司所有的“新源3”号船。现将该船在舟山港予以扣押。此令。院长二○一二年三月八日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9号本院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并据此于同日作出(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9号扣押船舶命令,对停泊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联盟船厂码头的“新源3”号船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项:一、对该船予以监督,限制其离港;二、对该船不予办理离港手续;三、对该船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特此通知。附件:1、本院2012年3月8日(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壹份。2、本院2012年3月8日(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9号扣押扣押船舶命令壹份。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