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磊,姜福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徐晓磊,男。被告姜福财,男,现住址不详。原告徐晓磊与被告姜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福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磊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写明以青岛南路175号509室房屋作抵押,后原告将款借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被告姜福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徐小磊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以青岛南路175号509室房做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对诉争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福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二日书记员林红-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