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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深圳市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洪安围华侨新村2期A栋303房。法定代表人黄培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637943。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1169374。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669293。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粤M×××××车辆,于2009年7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于2010年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5月6日,司机阮国斌驾驶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107国道从长安镇往东莞方向靠中心水泥护栏往右数第三条车道行使,途径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桥上路段时,因该车副驾驶位前的线路短路而停车,司机肖永大驾驶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同车道从后方行驶过来,两车因此发生碰撞,造成司机肖永大受重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大埔县乘风集装箱运输车队起诉被告阮国斌、陈森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案号为(2010)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93号],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大埔县乘风集装箱运输车队人民币19143.14元。判决之后,原告已赔偿大埔县乘风集装箱运输车队的实际损失人民币44667.32元,其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717.3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人民币12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万多元;扣除免赔额人民币2000元,按照70%的责任赔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原告主张仅赔付人民币5950元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理赔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是被保险车辆损失,停车费不是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被告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已经生效的(2010)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7700元、评估费人民币2600元、停车费人民币1200元、拖车费人民币45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3860.46元。关于其中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修理费用发票。其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单方制作,无原告或第三方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上载明“修理项目”共计人民币11300元、“换件项目”共计人民币79630元,修理费用发票共计人民币11880元,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就案涉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肖永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大埔县乘风集装箱运输车队,原告通过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车辆使用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埔县乘风集装箱运输车队诉至法院,已经生效的(2010)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K×××××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阮国斌、陈森连带赔偿人民币19143.14元。又,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机动车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第五条);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款】;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5%的免赔率计算赔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特种车保险条款》还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条款。此外,虽然原告仅认可收到人民币5950元,但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表明被告就案涉保险事故的理算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已考虑不及免赔率特约条款)项下保险赔款人民币7000元,本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就车辆维修损失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7700元及拖车费人民币450元。评估费人民币26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主张按70%比例赔付,因案涉保险条款涉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与本案有关的保险责任范围是“碰撞”)及第三者责任险,有关保险条款依其性质或同时适用于二者,或分别适用于不同险种。其中“按比例赔付条款”未明确说明适用于何种险种,但依一般理解,该条款之适用应限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该“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比例”密切相关,故“按比例赔付条款”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有其合理性;机动车损失保险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为保险标的,但“事故责任比例”对该“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没有影响,故如非特别说明,上述“按比例赔付条款”不应适用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另,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付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被告援引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抗辩,但该条款系针对第三者责任险而言,故相关抗辩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停运损失本身并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尽管如此,原告有权选择其索赔项目的顺序,可以主张相关损失已经包括在阮国斌、陈森连带赔偿的人民币19143.14元中,亦即原告在本案中列明相关项目只是为说明赔偿金额,其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付的金额不包括停运损失、停车费。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4667.32元=车辆维修费用57700元+拖车费450元+评估费2600元-交强险下获赔金额2000元-(第三者赔偿金额19143.14元-停运损失3860.46元-停车费1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766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7667.3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骏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 弢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廖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