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连富与林学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连富;林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赵连富,男,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林学峰,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赵连富与被告林学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富,被告林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8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8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学峰系建筑包工头。原告赵连富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林学峰打工干建筑活。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8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林雪峰为原告书写了欠据,载明:林学峰欠人工费捌仟圆整林学峰2010.2.10。庭审中被告林学峰陈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不同意分期偿还,同意放弃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林学峰支付所欠人工费8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连富人工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