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燕尔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尔,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尔在其租住的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前应西区9号201室的租房内,多次容留励某群、王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胡某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励某群、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尔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尔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