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戚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成年,住沂南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淑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Q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15%。2010年1月30日6时许,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合法驾驶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7496.92元,其余损失10927.71元由付某某按70%比例赔偿7649.4元。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免陪后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6501元。被告辩称:在认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赔偿,对于确定当事人有准驾车型,不是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以4000元为宜。根据我公司保险合同规定,不符合报销标准规定的应剔除,另外,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戚某某为自己所有的鲁Q8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陪15%。2010年1月30日6时许,付某某驾驶鲁Q8XX**号轿车沿沂南县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晓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随后,受害人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0)沂南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7496.92元,其余损失10927.71元由付某某按70%比例赔偿7649.4元。原告支付上述赔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在扣减相应的免赔率后的保险理赔款6501元。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依法交纳保险费,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其余部分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保险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理赔款6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韬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