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20时,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繁昌县孙村镇向黄浒方向行驶,行至S321线51KM+600M处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据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099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结果:柯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及时送受害人王某某去医院诊断、治疗,取得受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099号检测结果报告、归案说明、户籍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送受害人治疗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汪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