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娜君与方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君,方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徐娜君,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聪达,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方建波,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原告徐娜君为与被告方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娜君的委托代理人徐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娜君起诉称:被告因办企业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次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初始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后期则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方建波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娜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8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2009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0年3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12月19日、2010年3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8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或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娜君借款4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方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