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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5737-2),住所地:苏州市××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嵊州市卧龙山水绿都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作了约定。在原告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张某某作为卧龙山水绿都的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拖欠了自2007年1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47.34元,并支付滞纳金3237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已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催交物业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宇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宋毅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