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系死者张某某之父。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系死者张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3月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某之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男女、刘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K-Z15**号“吉利”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神木县孙家岔镇“恒源电厂”漫水桥处时,与反向行驶的张业清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低速载货汽车相撞,致张业清当场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儒华生于1947年5月27日,徐某某生于1949年10月14日,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共二人,系被害人张业清生前与其他子女共同抚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于1995年3月1日,系被害人张某某生前与刘显菊的共同抚养人。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68018元,其中丧葬费18680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住宿费2750元、被扶养人张儒华生活费为29084元、被扶养人徐超玉生活费为32878元、被扶养人张雅萍生活费2526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给其所有的“吉利”牌红色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引发的丧葬费18680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住宿费275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为29084元、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为32878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526元,共计1680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上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准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仅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免责,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况,保险公司都有赔偿或垫付的责任。而本案并非是受害人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