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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知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缪微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缪微微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282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被告缪微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上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竞业。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缪微微(以下简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专业生产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和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原告拥有的“PROSUN”、“保圣”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11年8月,原告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年8月29日,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对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保圣”、“PROSU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不正当竞争的指控。被告辩称:被控产品是正品,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假设被控产品不是正品,被告作为销售商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仅系零售商,被控产品系从台州杜桥镇浙江眼镜批发市场夏慧明处采购过来,且包装正规,被告只能从表象认为是正品;被告的店在2011年12月已歇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12489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PROSUN注册商标权。2.第434644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保圣注册商标权。3.第68867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保聖注册商标权。4.第311892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PROSUN保圣”注册商标权。5.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PROSUN保圣系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6.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PROSUN保圣系厦门市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7.网络打印材料,拟证明PROSUN、保圣商标系驰名商标。8.《中国眼镜科技杂志》,拟证明原告的系列商标及其产品有很高知名度。9.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荣誉证书;10.中俄汽车争霸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荣誉证书;11.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唯一指定太阳镜荣誉证书;证据9-证据11拟证明原告的太阳镜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2.中国眼镜科技杂志月刊广告合同及广告页;13.电视广告发布合同;14.CCTV-3《星光大道》栏目电视广告播出协议书;15.CCTV-2《动感2007》上海车展专题广告播出协议书;16.影视广告合同;17.全圣实业为第十届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暨第五届中俄汽车争霸赛提供保圣品牌眼镜协议;18.《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广告合同;19.《完全眼镜》杂志广告业务委托单(代合同);20.保圣太阳镜赞助协议书;21.媒体广告发布合同;22.浙江卫视《播出证明》;证据12-证据22拟证明原告的保圣系列商标及保圣系列太阳镜产品经原告广泛使用和宣传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23.(2011)浙温证内字第01742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24.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已经注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23中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评判。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亦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侵权比对中并没有援引该二个商标权指控被告侵权,故与本案侵权判定缺乏关联性,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的证据5-证据7,被告认为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系“PROSUN保圣”字样的商标,既非单独“PROSUN”字样,也非单独“保圣”字样。本院认为,证据5、证据7已经明确记载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结合原告持有的商标标识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商标权具有相当知名度,该部分证据应予认定。3.原告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某个排行榜的排名,但不能证明知名度。本院认为,该排行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保圣品牌太阳镜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应予以认定。4.原告的证据9-证据12,被告认为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在某些领域被应用,但还是不能证明其知名度。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形成必须倚赖原告不断地向社会宣传、推广其产品,故该些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原告眼镜产品的知名度,应予以认定。5.原告的证据13-证据22,被告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有无实际履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广告被实际投放以及广告费实际支付的证据,其欲以证据13-证据21证明商标权知名度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不应予以认定。但是,证据22系浙江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播出证明,可以证实推广原告产品的广告在浙江电视台播出的事实,故应予认定。6.原告的证据23中的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明显超出了合理标准。本院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以及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予以支持则在本案侵权判定之后予以确定。7.原告的证据24,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材料仅相当于原告的陈述,但其中关于被控产品系假冒产品的内容在庭审中已经由被告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为假冒产品这一事实。8.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仅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从事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生产、销售业务。第1248955号商标(以下称为PROSUN商标)由案外人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21日获核准注册,并于2004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的图样为,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眼镜框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还于2007年5月28日获核准注册了第4346446号商标(以下称为保圣商标),图样为,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2009年6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上述二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同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商标网(网址为www.sbj.saic.gov.cn)2011年11月29日登载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一)》亦包括原告的上述二商标(序号28)。原告还通过赞助赛事活动等多种形式推广、宣传其眼镜产品,其太阳镜产品多次登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的排行榜。另外,原告使用PROSUN商标的偏光太阳镜产品于2010年4月-5月在浙江电视台多个栏目投放广告。被告于2011年5月4日获准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苍南县龙港镇靓明眼镜店,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742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2011年8月29日,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吴一与案外人陈朋一同来到浙江省苍南县龙跃路165-167号标有“爱眼城”的店铺。陈朋向该店购买一副眼镜,共计人民币300元,付款后取得了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17745”的收据一张。收据镜架型号一栏写明保圣字样,并盖有“爱眼城现金收讫”字样的印章。在庭审比对中,原告提出被控产品及其附随的吊牌、眼镜布、眼镜盒多处使用了PROSUN商标或者保圣商标,个别标识甚至标注了®,侵害了原告的PROSUN商标权以及保圣商标权。经庭审勘验,被告确认被控产品系假冒产品,但主张其直至庭审勘验后才知道该事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判断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PROSUN、保圣商标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产品系太阳镜,包含在PROSUN、保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PROSUN、保圣商标相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PROSUN、保圣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在主观上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从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合法来源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PROSUN、保圣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必须支出费用;(3)本案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同时侵害了原告的PROSUN、保圣商标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确定赔偿金额为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缪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温州都市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缪微微负担;三、被告缪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四、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缪微微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星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