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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巡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陈甲、田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陈甲,田某某,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巡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田某某。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室。负责人:马某某。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陈甲、田某某、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永昌××公司、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钟甲、陈乙、詹某某三位乘员,从平阳县万某某宋某村驶往万某某和平某,20时30分许,途径平阳县万某某宋某村路段,驶过被告永昌××公司因宋某镇给水主管网工程建设用料占道堆放在道路北侧路面的沙堆,致使浙c×××××号二轮摩托车驶入左向车道,与左向车道内相向行驶由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皖03/557**变型拖拉机车体左侧发生刮擦,造成陈乙死亡,陈甲、钟甲、詹某某等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告田某某、永昌××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03/557**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甲、田某某、永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931元;(2)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对上述第(1)项的款项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34274.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3127.3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3590元(75.50元/天×180天)、误工费20999元(83元/天×253天)、交通费2824元、残疾赔偿金9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8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3.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5.平阳县宋某镇初级中学的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系该校正式工作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被扣除绩效工资5775元的事实;6.保险单,以证明皖03/557**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事故发生前,原告电话联系陈甲,要求陈甲驾车接原告,因此,陈甲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陈甲亦无经济能力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皖03/55782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夏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支公司未接到出险报案,皖03/557**变型拖拉机可能与发动车号码为e12f6700505号车不是同一辆车。倘若查实本案所涉的皖03/557**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永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甲、田某某、永昌××公司、太平洋××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某某、永昌××公司、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交通费金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如事如下:本次事故发生路段为乡村道路,属机非混合道路。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某某盔夜间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思想麻痹,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夜间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变型拖拉机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永昌××公司将工程建设用料的沙子占用路面,临时堆放,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影响道路安全通行,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乙乘坐二轮摩托车某某安某某盔,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对本人头部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詹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某某安某某盔,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对本人头部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钟乙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2月14日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1年2月21日至3月8日在温州市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1年3月14日至18日、6月13日至16日、7月15日至23日三次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因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伴臂丛神经损伤,又于2011年10月9日至17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左肱骨骨折不愈合再次复位手术。原告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62447.80元,住院时间共计10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21日对原告进行鉴定,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温某司乙所(2011)临鉴字第7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右侧颞顶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口唇挫裂伤,左侧臂神经束支部、腋神经、桡神经、肌皮神经损伤等,经医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鉴于詹某某左肱骨、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预计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约5000元,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约4000元,以上费用供参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综合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2个月;一期治疗的护理和营养期限均拟为5个月,二期治疗的护理和营养期限均拟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80元。皖03/55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陈甲系朋友关系。平阳县万某某宋某中学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校正式教师,2010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在家,只领取财政基本工资1955.81元,扣除绩效工资5775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钟乙及被告陈甲均同意皖03/557**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先对陈乙的死亡、詹某某的受伤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28日决定对陈甲取保侯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陈甲系朋友,知道或应当知道陈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与陈乙、钟乙三人一同乘坐陈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某某盔,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关于被告陈甲、田某某、永昌××公司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本次事故中系詹某某、被告陈甲、田某某、永昌××公司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方的责任明确,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次事故中被告田某某、永昌××公司各自的过错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三)原告与陈甲系朋友,乘坐陈甲(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自己的选择,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若让被告陈甲、田某某、永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有悖公平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陈甲、田某某、永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所涉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由原告、田某某、永昌××公司各负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甲负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田某某、永昌××公司分别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陈甲因本次事故已被公安部门取保候审,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陈甲未因本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可另行主张要求陈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虽然该误工尚未实际发生,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原告詹某某误工费按其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请假10个月被扣除的绩效工资5775元加1155元(5775元÷10个月×2个月)计算,共693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447.8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护理费13590元;6.误工费693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800元;8.残疾赔偿金90424元(11303元/年×20年×40%)。以上八项共计293801.80元,其中第1-4四项共180057.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5-8四项共计11374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皖03/5578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乙死亡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其中4000元系田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00元。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320.72元[(293801.80元-29500元+4000元)×40%],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60.36元[(293801.80元-29500元+4000元)×20%],被告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60.36元[(293801.80元-29500元+40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永昌××公司、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詹某某保险金29500元;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经济损失107320.72元;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经济损失53660.36元;四、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经济损失57660.36元;五、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詹某某负担1624元,陈甲负担203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70元,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鉴定费1980元,由由詹某某负担396元,陈甲负担792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96元,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31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孙荣人民陪审员  孔美云人民陪审员  龚小丹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董象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