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胡某某等与赵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胡某某,朱乙,朱丙,赵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朱甲。原告:胡某某。原告:朱乙。原告:朱丙。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朱丁。原告朱甲、胡某某、朱乙、朱丙与被告赵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一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赵乙和被告赵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受害人朱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55省××由××东塍镇西洋头村往大田街道方向行驶。06时23分,行驶至东塍镇勤勇村××号对出路段时,与同车某在前方由被告赵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受害人朱戊被送往台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b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赵甲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朱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受害人朱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抢救,在住院治疗33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医疗费101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天)、误工费5300元(53天×100元/天)、护理费4884元(33天×74元/天×2人)、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元(父母2人10年×8390元/年÷5人)、住宿某5940元、自备药费(白某白)1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438390.9元。由被告赵甲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年某某担40%赔偿责任,计款127352.36元。赔偿总额合计为247352.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赵甲认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朱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赵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持安全距离,车距过短且操作不当所致,被告赵甲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应是1928.75元;受害人朱戊有两个兄弟和两个姐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5人而不是原诉讼请求的3人;住宿某因受害人朱戊未在外地治疗,不应赔偿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自备药品白某白如确属医疗所必需,可按实际票据结算。受害人朱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朱戊死亡(2011年10月29日)和火化(2011年11月24日)的事实。3、台州医院住院病人自备药品使用审批表1份、患者自备药品使用登记表2份、购买人血白某白注射液发票5份(共计10256元)。拟证明受害人朱戊经台州医院批准使用自备药品白某白所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住宿某发票1份(5940元)。拟证明原告方因受害人朱戊住院治疗期间家属陪护所支付住宿某的事实。5、台州医院住院病历1份、死亡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费某某单1份、报告单7份。拟证明受害人朱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事实。6、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戊的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受害人朱戊有父母朱甲、胡某某二人和兄弟朱己、朱庚二人,以及要求被告赵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赵甲经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受害人朱戊无证驾驶和操作不当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白某白是否为治疗受害人朱戊疾病所必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住宿某发票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四原告和受害人朱戊都是临海本地人,不应产生住宿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1928.75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四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没有证据;营养费也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应不予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朱戊除有兄弟朱己和朱庚外,还有2个姐妹应当分担原告朱甲、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赵甲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司法部门所制作,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赵甲对受害人朱戊使用自备药品白某白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戊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使用白某白,系医院抢救病人和加强受害人朱戊身体健康所需,且受害人朱戊使用该自备药品白某白经台州医院审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四原告提供的五张票据中,有受害人朱戊兄弟朱己签名的两张某某银行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3680元和3650元),该两份签购单某某证明受害人朱戊购买和使用白某白情况,故本院对两份签购单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住宿某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住宿某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该票据上面无相关住宿人员的名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证据6,被告赵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朱戊有二个兄弟和二个姐妹,四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表示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朱甲、胡某某夫妻有五个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份(共计1763.51元)、交警部门押金单2份(共计15000元)、台州医院预缴款收据2份(共计11000元)、收条1份(5000元)。拟证明被告赵甲已支付给受害人朱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63.51元的事实。2、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临法费17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1份。拟证明受害人朱戊所用医疗费中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405.39元的事实。3、从交警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询问笔录3份(赵甲、卢某、杨某某)。拟证明被告赵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四原告经质证,对被告赵甲提供的证据1中的5份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四原告认为被告赵甲提供的5份发票上面的名字是“青国”而不是受害人朱戊,因此该医疗费不是支付给受害人朱戊的,对其中一份147.1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在交警部门领取15000元交通事故押金、收到被告赵甲5000元现金和收到被告赵甲11000元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四原告认为这几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赵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相反在被告赵甲和证人卢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被告赵甲操作不当,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被告赵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四原告对其中5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面的名字是“青国”而不是受害人朱戊,因此认为该医疗费不是支付给受害人朱戊的,本院认为,该5张医疗费发票上面的名字“青国”与受害人朱戊名字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四原告表示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首先该三份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后所制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从被告赵甲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赵甲自认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在听到证人杨某某叫喊时,立即减速行驶时未注意观察,结合交警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也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两车撞击的痕迹部位是受害人朱戊所驾驶的摩托车前仪表盘和被告赵甲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右手把位置,因此被告赵甲认为交警部门的三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9月26日,受害人朱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55省××由××东塍镇西洋头村往大田街道方向行驶。06时23分,行驶至东塍镇勤勇村××号对出路段时,与同车某在前方由被告赵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受害人朱戊送往台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b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1年10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1006.9元,购买自备药品白某白支付医疗费2926元。原告朱甲系受害人朱戊父亲,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朱戊母亲,原告朱乙系受害人朱戊妻子,原告朱丙系受害人朱戊儿子。受害人朱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朱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11w24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认定为摩托车,该车(悬挂备案号椒江d17020)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赵甲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甲已支付给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47.1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四原告共向本院提供受害人朱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1006.9元。经本院审查,扣除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为3405.39元,合理的医疗费为97601.51元。(2)被告赵甲向本院提供其支付给受害人朱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7.1元。两项合计合理的医疗费为97748.61元,本院予以认定。2、自备药品。受害人朱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经台州医院审批同意,分批购买自备药品人血白某白注射液共计人民币2926元。本院认为,该自备药品系抢救和加强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所必须,且该自备药品经台州医院审批同意,故对受害人购买使用该自备药品的费用予以支持。3、误工费。受害人朱戊因伤住院治疗33天,误工费按84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2772元(33天×84元/天);受害人朱戊死亡后,其家属需为其处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丧葬误工费为1764元(3人×7天×84元/天),两项误工费某计人民币4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朱戊因伤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990元。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6、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六个月,共计人民币15325元(30650元/年÷12×6)。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甲(1933年3月7日出生)和原告胡某某(1940年8月8日出生)有二个儿子朱己、朱庚外,还有二个女儿,现原告朱甲和胡某某要求被告赵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元(父母2人共10年×8390元/年÷5人),本院认为该费用适当,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朱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给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因受害人朱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朱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受害人朱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年某某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戊的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赵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余额87748.61元(合理的医疗费用97601.51元+被告赵甲支付的医疗费147.1元-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116060元、自备药品白某白费用2926元、误工费4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丧葬费1532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4365.61元,由被告赵甲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09.68元(244365.61元×3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赵甲赔偿给四原告。扣除被告赵甲已支付给四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02.97元(20000元交警部门押金+11000元台州医院预缴款+5000元现金+医疗费147.1×70%),被告赵甲尚需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06.71元。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赵甲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医嘱证明且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赵甲赔偿住宿某的主张,因受害人朱戊和四原告均系临海本地人,且该住宿某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该票据上也没有相关住宿人员的名字,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备药品白某白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06.71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四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赵甲负担637.3元,由四原告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单玲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