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乙,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和“老蒋”(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94号宾门宾馆总台被被害人周某乙、张某乙先后两次挑衅并产生言语冲突。后肖某、“老蒋”为报复对方,持刀将被害人周某乙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尺骨骨折、躯干部及左前臂疤痕三处,累计长度达15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肖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称,2011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和“老蒋”(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94号宾门宾馆总台被被害人周某乙、张某乙先后两次挑衅并产生言语冲突。后肖某、“老蒋”为报复对方,持刀将被害人周某乙砍伤,并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肖某赔偿其医疗费24403.12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600元。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赔偿金额过高,其仅愿意赔偿原告人部分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和“老蒋”(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94号宾门宾馆总台被被害人周某乙、张某乙先后两次挑衅并产生言语冲突。后肖某、“老蒋”为报复对方,持刀将被害人周某乙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尺骨骨折、躯干部及左前臂疤痕三处,累计长度达15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403.12元,且需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伤势照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登记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就其诉请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1.杭州市整形医院病历记录1份;2.杭州市整形医院出院小结1份;3.杭州市整形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持刀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及危害性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被害人周某乙的过错引发,故可以对被告人肖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故应承担由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合理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相应请求项目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过错引发犯罪而受伤的后果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夏 亚 林人民陪审员 朱 备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