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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薛永所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永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永所。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永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永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永所原为苍南县宜山镇东店村村民,1990年8月,薛永所、薛永想(另案处理)兄弟在湖南邵东经营服装生意时,因摊位问题与同村村民薛纪信、薛纪阳发生纠纷,回到宜山镇东店村后双方家族又多次发生纠纷。1991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双方家族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在东店村的田地里发生群殴,被害人薛某辰(系薛纪信叔叔)从宜山镇骑自行车到达现场时,遭到被告人薛永所及薛永想、薛永权(已判刑)等人围殴,其中薛永所持小刀刺中薛某辰大腿,致其右股动脉完全断离,右股静脉部分离断,造成严重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薛永所主动向苍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吕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吕某乙、郑某、薛某庚、薛某辛、薛某壬、薛某癸、章某、薛某子、薛某丑、薛某寅、薛某卯、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薛永权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薛永所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永所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审被告人薛永所上诉称,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永所无视国法,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薛永所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民事已作调解,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薛永所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