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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薛风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喜秀,张保荣,梁素芳,贾振波,贾冬茹,贾瑞茹,贾小茹,薛风飞,郭志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喜秀,男,193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文盲,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系受害人贾保堂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保荣,女,193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文盲,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系受害人贾保堂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素芳,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系受害人贾保堂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振波,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系受害人贾保堂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冬茹,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邯山区矿院西街*号*栋*单元**号。系受害人贾保堂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瑞茹,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岳城镇刘屯头村*组**号。系受害人贾保堂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小茹,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组***号。系受害人贾保堂三女。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风飞,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71985********,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磁县岳城镇岳城村。曾因犯强奸罪,2008年1月9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29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不到案,2011年7月27日被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吴江经济开发区中队抓获,当日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2011年8月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志富,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岳城镇旺南村,系肇事车车主。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附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风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素芳、贾振波、贾冬茹、贾瑞茹、贾小茹及其代理人宗立英、被告人薛风飞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志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薛风飞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带着郭志富,沿丛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马家坟村西路段(逆向),与对向行驶的贾保堂驾驶的无号牌大踏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贾保堂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薛风飞及郭志富梁素芳(贾保堂车上乘车人)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字(2010)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风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薛风飞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风飞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当庭认罪,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薛风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志富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0万元。其代理人宗立英认为被告人薛风飞是酒后驾驶,本案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对郭志富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邯郸矿业集团王凤社区管理中心劳动保障科证明、岳城镇马坟村委会证明、住院收费查询清单、住院病例。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薛风飞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郭志富的建设110型灵颖无号牌摩托车,同车载郭志富,沿丛峰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当行驶至磁县马家坟村西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贾保堂驾驶的无号牌雄风125型大踏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贾保堂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薛风飞及郭志富以及梁素芳(贾保堂摩托车乘车人)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梁素芳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薛风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保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富、梁素芳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贾保堂生前系邯郸矿业集团王凤社区退休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喜秀,出生于1930年9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保荣,出生1933年4月11日,均系农村居民,二人除受害人贾保堂外还有7名子女。因事故其中造成贾保堂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2元、贾喜秀抚养费2403.12元、张保荣抚养费2403.12元;梁素芳受伤后即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0.11.2-2010.12.4),支付医疗费10496.31元、护理费22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123.98元,合计人民币361736.49元。被告人薛风飞在案发后,于2010年12月3日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已与贾保堂亲属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贾保堂、梁素芳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梁素芳陈述,2010年11月2日18点钟她乘坐老伴贾保堂骑的摩托车从岳城干活下班往家走,行驶到马坟村西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就撞在他们的车上,当时他们的摩托车是往东行驶已经靠到道路的南边了,撞车后她意识就不太清楚了。2、证人郭志富证实,2010年11月2日上午,骑着他的没有牌照的建设110型摩托车去赶会,在会上喝了有一斤白酒就喝多了,不知几点回来,后来怎么出事故和受伤都不清楚了。3、证人贾保强证实,他闻讯堂兄贾保堂出事故到了现场后,见贾保堂在路南边躺着,村医给贾保堂检查后说脑子有问题,随后他开车把贾保堂送往磁县医院。4、证人王志涛证实,他到出事故现场后,听亲戚说舅舅(贾保堂)已经送往医院了,见舅妈头上流着血,就把舅妈抬上车送往磁县医院。5、证人贾保军证实,他到出事故现场后,见他哥骑的摩托车在道路南边倒着快到沟里了,在离此车大约有10来米远的地方道路中间支着一辆摩托车,他就报案了。6、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和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一致。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比对建设110灵颖银灰色摩托车与雄风125银灰色大踏板摩托车两车左避震有接触痕迹。根据痕迹检验和法医检验的综合分析,驾驶建设110灵颖摩托车的人应是薛风飞。8、磁县公安交警队事故科证明,建设110灵颖银灰色摩托车,经查该车无号牌。9、磁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载明,贾保堂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0、磁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书及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梁素芳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额部皮下血肿,双眼睑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薛风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保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富、梁素芳无责任。12、受害人贾保堂相关证据:a邯郸矿业集团王凤社区管理中心劳动保障科证明,贾保堂的身份;b岳城镇马坟村委会证明,贾保堂的家庭成员及亲属情况;c贾喜秀抚养费3845元×5年/8人=2403.12元;d张保荣抚养费3845元×5年/8人=2403.12元;e贾保堂死亡赔偿金16263元×20年=325260元;f丧葬费32306元/2=16152元。13、受害人梁素芳相关证据:a医疗费磁县医院10496.31元;b护理费12432/365天×33天×2人=2247.96元;c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d误工费12432/365天×33天=1123.98元。1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凭证。15、抓获证明、羁押证明。16、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17、被告人薛风飞对上述相关事实的供述及当庭供述,案发当天,他去一朋友家赶会喝了一两杯啤酒,因见表弟郭志富喝酒喝的有点多了,他在下午5点半左右天刚黑时,骑着表弟郭志富的摩托车带着郭志富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醒来后他已到医院,事后听母亲高树珍说他撞伤人了,后来得知撞伤了贾保堂,同时供述他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也未戴头盔。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风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明知其无驾驶证,却仍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辆载人上路行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风飞因犯前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执行刑罚中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有余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天,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公诉人认为被告方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已予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对于本案的定性相关认识观点,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支持其观点,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薛风飞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主次责任,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志富系肇事车辆建设110灵颖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私自上路行驶并且对该车没有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后由被告人薛风飞载其上路行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合理、合法部分予法有据,本院已充分考虑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风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前因犯强奸罪余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喜秀、张保荣、梁素芳、贾振波、贾冬茹、贾瑞茹、贾小茹因贾保堂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2元、贾喜秀抚养费2403.12元、张保荣抚养费2403.12元;梁素芳医疗费10496.31元、护理费22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123.98元,合计人民币361736.49元。被告人薛风飞对361736.49元×70%-100000元(已支付)/=153215.54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志富对被告人薛风飞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红军审判员  李太彬审判员  崔瑞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