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朱某。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2004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致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于2010年9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明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双方于2009年间开始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请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送货清单、销货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证明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间虽为日常琐事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勾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新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