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诗平与谢锁章、安徽省长丰县土山运输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平,谢锁章,安徽省长丰县土山运输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91号原告刘诗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锁章,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土山运输队(以下简称土山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土山乡哑叭店。负责人李群芝,队长。原告刘诗平诉被告谢锁章、土山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谢锁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山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平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谢锁章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北路老朝阳厂后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解放北路西边花坛非机动车道站着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住院治疗。本起事故谢锁章负全部责任。谢锁章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土山运输队,该车辆未投强制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13486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5.医疗费票据6.房屋出租合同、房地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证明、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7.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被告谢锁章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土山运输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3时00分,被告谢锁章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北路老朝阳厂后门口时因遇险操作不当,将在解放北路非机动车道站着的行人原告刘诗平撞到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锁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诗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诗平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碎折2.骨盆骨折3.右前足开放性骨折4.创伤性休克,2011年10月17日刘诗平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3744.84元,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治疗,适时手术2.我科随诊。出院当天刘诗平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砪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第二跖骨骨折4.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5.左大腿大面积张力性水疱,2011年11月15日刘诗平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3887.5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后复查,决定能否负重2.抬高患肢,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预防深静脉血栓及褥疮形成。2011年12月12日,刘诗平再次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2011年12月24日刘诗平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953.85元,出院医嘱:避风寒,出院后继续治疗2.适度做膝关节功能训练3.我科随访。以上刘诗平共住院47天共支付医疗费41586.16元。2011年12月20日,刘诗平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858号《关于对刘诗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诗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足损伤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8000左右。为此刘诗平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等1300元。另查明,被告谢锁章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土山运输队,该车辆未购买保险。再查明,原告刘诗平1940年1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2010年4月9日,原告诉刘诗平与姚宏林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姚宏林将坐落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A13-3-E8#楼301室租给刘诗平居住。2011年12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诗平、梁再芳夫妇现租住在淠绿新村E区8号楼301室。2011年12月21日,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证明》:刘诗平系我单位解放北路环卫所聘用清洁工,月工资800元,代点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谢锁章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平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土山运输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谢锁章驾驶的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谢锁章、土山运输队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后续治疗费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有医嘱建议,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天数以本院核准天数为准;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诗平的损失为:医药费415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1466.16元由谢锁章、土山运输队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1466.16元由于谢锁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款由谢锁章、土山运输队连带赔偿;误工费3657.9元(47天+3个月×26.7元/天)、护理费8905元(47天+3个月×65元/天)、残疾赔偿金45785.2元(15788元/年×(20年-10年(20%+4.5%+4.5%)]、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合计74818.1元由刘诗平、土山运输队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谢锁章、土山运输队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诗平、安徽省长丰县土山运输队共同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诗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诗平伤残赔偿金等74818.1元,合计84818.1元。二、被告刘诗平、安徽省长丰县土山运输队共同赔偿原告刘诗平医疗费41466.1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42766.16元。三、驳回原告刘诗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谢锁章、安徽省长丰县土山运输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