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经济开发区金都花园小区17号楼附近,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六辆轿车划损。经鉴定,六辆轿车被损价值共计56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甲、郑某、辛某、张某乙、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已赔偿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