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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与被告路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路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何xx,男,xxxxx。被告路xx,女,xxxxx。原告何xx与被告路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被告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1年4月18日至4月20日,被告主动和我联系,商洽沙发订做事宜,并在被告处对沙发尺寸、布料、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订做沙发价款3400元,当场制作了简易图纸,我按图纸要求制作好沙发,并免费送到被告处,被告已经使用,但被告欠款780元未付。我多次找被告所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沙发欠款780元,并由被告赔偿我追索欠款的差旅、误工费600元。被告路xx辩称:原告的说法完全不合情理,完全颠倒黑白。我们订做沙发当时没有合同,只是坐在一起口头上说了一下,一起画了一个草图。可是原告却按他的做法很快将沙发做成。并于2011年4月30日晚将沙发送到我们店里,当时我们看后认为该沙发纯属不合格、不能用,当面叫他拉回去,但当时已经晚上12点,原告一再要求暂时放在店里,随后给修改,让我们满意为止。但第二天原告又给我们打电话说沙发无法修改。几天后原告到我店面进行威胁耍赖等手段,要求我们给付沙发欠款780元。我现在要求原告把不合格的沙发拉回去,并退回我的押金2000元,延期开业损失费1200元,不合格沙发的保管费6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路xx在城固县广场边开修脚店,于2011年4月18日找到原告要求定做沙发。双方在4月18日至4月20日协商并画制简易草图后,被告在原告处定做躺式沙发4个,坐式沙发6个,方墩4个,吧台1个,小茶几6个,总价款3400元,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晚将做好的躺式沙发4个,坐式沙发6个,方墩4个送到被告店里。被告接收时以小沙发后靠背坡度不够为由拒绝接收小沙发。原告当时表示可以第二天进行修改,被告将沙发接收。但是第二天原告表示沙发不能再进行修改,被告也未将认为不合格的沙发退还给原告。几天后原告到被告店里双方核对制作好的沙发价款为2780元,原告及要求被告给付沙发欠款780元,被告以沙发不合格且原告未给进行修改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沙发欠款78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索要欠款时公交车费106.5元,租车费400元,误工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图纸、车票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路xx所约定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路xx辩称原告所交定做物不合格,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xx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路xx除将所交定金2000元折抵货物价款外,还应给付所欠原告何xx的货款780元,故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xx要求被告路xx支付其索要欠款时公交费106.5元,租车费400元,误工费800元。因其提交的公交车票24张计106.5元,不能证明其往返的时间、地点,而租车费4张计400元,系手写白条,不符合相关交通部门的规定,误工费800元,原告又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原告何xx要求被告路xx支付其索要欠款时公交车费106.5元,租车费400元,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的押金2000元,延期开业的损失费1200元,不合格沙发的保管费600元。既无证据证实又与法不符,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路xx给付何xx所欠沙发款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李善庆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 刘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