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横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单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李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单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同日,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单某某多次催讨,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7日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单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7日,李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单某某借款10000元,同时由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7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单某某多次催讨,李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向单某某借款1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李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单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