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学忠、李甲等与窦某某、张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忠,李甲,李乙,李丙,邵某某,李丁,窦某某,张某,济宁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李学忠(原告李乙、李丙。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邵某某。原告:李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窦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济宁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中区唐口镇××王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中区××号。代表人: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学忠、李甲、李乙、李丙、邵某某、李丁与被告窦某某、张某、济宁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学忠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窦某某价值约400000元的车辆,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忠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登记在被告窦某某名下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各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