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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金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义,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绿春县。2011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求宝,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义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义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求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金义伙同潘权力、何生龙、白咀山、李壮壮、杨文江、熊义平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棍、砍刀等作案工具,乘坐雷贵平(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在本区柴桥街道大湾新村1弄1号一家副食店砸门而入,对被害人胡某持刀威胁,抢得其“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元)、“红双喜”、“雄狮”、“红梅”等品牌香烟12条、其他品牌散装香烟44包(经鉴定价值共人民币258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及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1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金义伙同何生龙、白咀山、李壮壮、熊义平、李就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面罩等作案工具,乘车至本区柴桥街道后所村大东方超市,撬门进入该超市,持刀对被害人郑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大红鹰”、“白沙”、“云烟”、“黄鹤楼”等品牌香烟30条、其他品牌散装香烟188包(经鉴定价值共人民币578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及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1年8月7日凌晨,经杨廷科(另案处理)事先踩点,被告人李金义伙同杨廷科、潘权力、何生龙、白咀山、李壮壮、杨文江等人驾车至本区梅山乡梅中村迎春批发部欲再次作案,因强行拉开第一道卷帘门后报警器鸣响而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潘权力、何生龙、白咀山、李壮壮、杨文江、李就干、熊义平、杨廷科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郑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韩彬彬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羁押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其中第一笔犯罪系入户抢劫,依法应对被告人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鉴于被告人李金义到案后能够坦白其全部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义的指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金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