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孙某某。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天台县溪林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溪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为0.60元每平方每月,并于2011年1月1日进驻溪林某某小区开始服务。被告是溪林某某25幢1单元602室的业主,住宅面积121.17平方米。据此,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某某872元。但是直至目前,被告已拖欠物业管某某16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1.80元,加上拖欠的物业管某某,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13.8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872元。2、被告按照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41.8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管理不到位,小区内停车混乱、业主打鞭炮等问题影响被告的日常生活,而且小区的卫生问题很大,地下储藏室经常进水。因为原告的管理工作未到位,所以被告不愿意全部承担费用;2、我跟原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把商铺租给他人,我替租商铺的人干活,后来租商铺的人跑了未付我钱,原告本来答应给我赔付,但是后来原告锁了商铺转租未实现其承诺。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及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业主委员会何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知情,对合同的内容也不知情。2、对原告提交的缴费通知单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4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居住的楼下未做好卫某某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该照片可能是在卫生尚未打扫时拍摄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签署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知情,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卫某某作未做好,其证明力不足,又缺乏其他证据相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是溪林某某25幢1单元602室的业主,住宅面积121.17平方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孙某某所住小区天台县溪林某某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溪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溪林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该小区内的多层房屋按0.60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某某,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底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某某的,每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进驻溪林某某小区开始服务至今,被告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另查明,被告范某某所住25幢房屋的物业类型系多层。小区储藏室进水及节日放鞭炮等问题确实存在。本院认为,天台县溪林某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作为天台县溪林某某小区业主依法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在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后,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某某用。现因被告孙某某拖欠物业管某某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的贮藏室进水以及节日放鞭炮等问题虽然存在,但是贮藏室进水系房屋建筑问题,并非物业管理内容;而节日放鞭炮的管理问题,被告也未提交该管理系原告管理范围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其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应另案处理。此外,被告称原告卫生打扫未做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台县溪林某某业主委员会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约定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某某872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张修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