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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日布哈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布哈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日布哈子(曾用名,的日布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日布哈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日布哈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的日布哈子伙同木甲(在逃)和一不知名的男子(在逃)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成简快速公路东山段建筑工地,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工地上的价值人民币3879元的建筑扣件746个盗走,后在销赃时被挡获。上列事实,被告人的日布哈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日布哈子的供述,被告人的日布哈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扣件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扣件746个的清单,扣押、收缴现金人民币210元的清单,被盗扣件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日布哈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布哈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的日布哈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日布哈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日布哈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日布哈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的日布哈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