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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2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戴本顺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农历2010年正月初十,被告说其儿子在北京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被告当场已收现金,并亲自写下借条一张作为凭证,约定月息按1.3%计算。到2011年3月间,被告给原告利息1000元。后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属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在年底前归还本金,利息予以免除。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调解意见,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系公安某某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经审查核对尚某某现存在瑕疵,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间,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农历2010年正月19日,原、被告结清利息,但尚欠本金2万元未还,故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某老师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3%,借款人徐某某,2010年古某某1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3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之后,原告以自己需钱为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2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亦予以承认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应予以偿还。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3%从古历2010年正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古历2010年正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戴本顺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卢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