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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动则以经济琐事与原告争吵。2008年,被告在生育女儿后越来某分,争吵后就与原告分居生活。2011年12月27日,经被告要求,双方补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被告无故叫上其家属将原告母亲打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丙、陈丁协商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分享和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事实上,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原告创办的电器加工厂里,被告每天起早摸黑在加工厂上班,现在这个加工厂由原来的一台塑料机的小作坊发展成了拥有五、六台塑料机和设备的企业。平时,家里所有的经济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原告自己在外面花钱大手大脚,但对子女及被告却十分抠门,平时都只给被告一、二百元钱供被告及子女吃早餐和购买家庭必需的日用品。每次被告没钱向原告要钱的时候,原告均会说三道四。2012年2月3日,原告及其母亲、兄弟无故殴打被告,被告母亲及兄弟闻讯赶过来劝阻,原告兄弟姐妹竟对被告兄弟进行围殴。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去年年底双方补办结婚仪式时,原告家人认为被告家里陪嫁物品不多,唆使原告经常无故寻事和被告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丁,××××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因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乐白婚00162号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理解,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