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茌平县。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茌平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1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纪某无证驾驶无牌“四不像”自卸车,沿茌平县温陈办事处丁块村至纪庄村的道路由北向南行至纪庄村丁字路时,与沿纪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该路口右转弯的李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