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尚德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德龙,绰号“白狗”,男。2008年10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8月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德龙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尚德龙骑摩托车到洛阳市涧西区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综合楼天桥东侧路边,趁被害人姬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的红色提包抢走。经查,包内有现金4350元、手机卡、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2011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尚德龙伙同李启豪(在逃)骑摩托车到洛阳市西工区第二十六中学对面的公交车站,趁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5月19日,被告人尚德龙将抢来的金项链以2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在上海市场经营黄金加工的夏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690元,已挥霍。经查,该黄金项链重6克,2011年5月18日黄金的交易价为每克313.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德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定判处。被告人尚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夺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指控的第一起抢夺犯罪不是事实,当天其喝酒喝晕了,是否有抢包行为记不清了,后来被警察抓住对其刑讯逼供才供认了抢包的事实。电话卡是赵可可给的,给被害人邮寄物品是其本人寄的,但物品是在河边拾的,不是其抢的。当天其骑的是黑色摩托车,而不是红色。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尚德龙骑摩托车到洛阳市涧西区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综合楼天桥东侧路边,趁被害人姬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的红色提包抢走。经查,包内有现金4350元、手机卡、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2011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尚德龙伙同李启豪(在逃)骑摩托车到洛阳市西工区第二十六中学对面的公交车站,趁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5月19日,被告人尚德龙将抢来的金项链以2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在上海市场经营黄金加工的夏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690元,已挥霍。经查,该黄金项链重6克,2011年5月18日黄金的交易价为每克313.3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尚德龙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通话详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查实的证明,本院(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220号和(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德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德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实施第一起抢夺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德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