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乔秀与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乔秀,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张乔秀,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凌云县人,住凌云县。委托代理人江嘉晟,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辉,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系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公安分局民警,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乔秀诉被告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嘉晟、被告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乔秀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已还清。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罗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补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具体日期记不清)、20000元(2009年8月13日借)共计35000元,因原告说原借条找不到叫被告补写这张借条,该笔款已还清。此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一周后原告说急需用钱,被告即将35000元退还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补写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补写借条内容是指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与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借款35000元还款日期相吻合,该款已还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2010年5月29日还清。因原告称该借条暂时找不到,要求被告补写借条。2009年10月27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补写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分别借到张乔秀35000元,利息为3500元,限于2010年5月前还清。因张乔秀声称,本人跟她借钱时写给其借条暂时找不到,要求本人补写,所以本人补写该借条,从现在起,本人跟张乔秀借钱时写给其的借条作废,以该借条为准”。之后被告已还清该借款。2009年8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尚未还清该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全部还清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辉偿还原告张乔秀借款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辉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书记员 王绍庄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