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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琼与王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王广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黄琼,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权,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黄琼与被告王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委托代理人李福林,被告王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琼诉称:依法判令王广权赔偿医疗、营养、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75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广权答辩:事故属无主观故意,黄琼住院的费用应由自己分担部分费用。黄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黄琼不负事故责任;2、病历,证明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证明在门诊用费880元;4、鉴定书,证明费用1600元,证明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手术费8000元;5、鉴定费,证明费用16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王广权质证意见:1、考虑我们是熟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实际黄琼也应负部分责任;2、3无异议;4、5未通知我要求重新鉴定;6、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2时许,王广权驾驶皖QD60**号轿车沿金塔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城金塔路府苑路路口处,碰撞了前方道路上行走的黄琼,致黄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琼受伤后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8天,医药费由王广权支付。案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权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琼无责。黄琼后由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90日,更换烤瓷牙手术费用为8000元。庭审中王广权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11年11月22日向法庭提交了请求对黄琼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由法院指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黄琼右侧上下肢体因伤致残,其伤残等级应综合评定为十级。2012年2月20日庭审王广权对上述鉴定仍有异议,认为自己要求对黄琼的腿部重新鉴定,而鉴定是上下肢体,非本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另查:王广权所驾驶的皖QD60**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的交通强制险已过期。本院认为:王广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注意行车安全,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黄琼多处受伤并进行手术,已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广权认为黄琼没有造成误工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关费用重复、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予以酌定;对要求再次重新对腿部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琼医疗费8880元(含后期手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1756元(1578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4016元。二、驳回原告黄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王广权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