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戈新红、金春明与屠雄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新红。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雄伟。上诉人戈新红、金春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巡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租房协议、租金支付凭证和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事实,经常居住地应当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等证据方可印证。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持续地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东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嘉兴市南湖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租金支付凭证和社区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平湖市,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巡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