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27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被告:各某(又名葛广华),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由于原、被告性格不��,经常生气、打架。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半年多,原、被告一直无法和好,至今已分居4年以上。现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农产品包括小麦、玉米等折合人民币30000元)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谯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3、原告仍因感情破裂再次起诉,符合离婚条件。3、谯城区双沟镇柴楼村委会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未能和���。4、闵行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5、申请执行呈批表一份,证明(2010)谯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2月12日生效,且原告在判决生效6个月后起诉的事实。6、原、被告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各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各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有两个子女,长女各兴兰,1989年11月30日出生;次女各兴艳,199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王某曾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各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稳定、和谐的基础、纽带。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共同组建这来之不易的家庭。本案中,原告王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各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王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均分,但原告王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记员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