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占冬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胜,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占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占某胜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许某1家赌博时,因赌资问题与许某1、许某2发生争吵遂离去。接着被告人占某胜再次返回许某1家,持刀将许某1、许某2刺伤。经鉴定,许某1外伤致左胸腔积液,予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构成轻伤;许某2外伤致躯干部穿透伤,未伤及内脏器官或重要血管、神经,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占某胜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占某胜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人民币508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1、许某2的陈述、证人方某、阮某、竺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收款凭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占某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胜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胜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占某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