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陶惠明与陈国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金,陶惠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金。委托代理人: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惠明。委托代理人:王美文。上诉人陈国金为与被上诉人陶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董伟,代理审判员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国金的委托代理人陶鹏、被上诉人陶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国金、陶惠明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基于陈国金已经取得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执照的情况,双方决定合伙经营网吧;双方就该网吧实行各半出资、各半享有财产所有权,共同经营,各半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双方确认陈国金为取得网吧执照,已经花费12万元,陶惠明同意补偿6万元给被告,陶惠明据此享有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执照50%份额的经营权;合伙期限为四年,合伙期间如一方单方面解除协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陈国金收取陶惠明支付的补偿款5万元,另1万元以电脑折抵给陈国金。陶惠明、陈国金经营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所需房屋系由陈国金出面向绍兴县塘闸管理处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2009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绍兴县塘闸管理处自身建设管理需要,决定不再与陈国金续约,并同意给予三个月缓冲期。2009年12月1日,陶惠明从网吧处搬离包括电脑、空调等设备在内的一半财产,12月8日陈国金也已搬走属于自己的一半财产。双方合伙期间,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核准经营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负责人为陈国金,注册资本35万元,登记为陈国金个人100%投资。后陈国金将网吧转让给案外人来菊初,转让价50万元,并于2010年5月6日变更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负责人及投资人为来菊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国金、陶惠明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但合伙人经营的共同事业--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现已转让他人,合伙已无法存续,且至目前为止,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故合伙关系应予终止。合伙终止后,双方陈述一致,已对合伙的实物财产作各半处理,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陈国金已将网吧转让他人,转让所得价款是否应当予以分割;二、是否有一方当事人对合伙关系的终止存在违约行为。首先,陈国金、陶惠明双方在合伙协议第2条中已经一致确认:陶惠明同意补偿给陈国金6万元,陶惠明据此享有绍兴县沸蓝现代网吧执照50%份额的经营权。陶惠明已按约补偿给陈国金现金5万元并以电脑折价1万元抵充给陈国金,现陈国金转让网吧所得50万元价款,理应依照双方约定的份额,支付其中25万元给陶惠明,至于陶惠明认为陈国金所得转让价款为59万元,因陈国金否认,陶惠明提交的证据亦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余款4.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陶惠明主张网吧因房屋租赁问题需另择地点经营,后陈国金私自转让网吧,存在违约行为;陈国金则主张认为陶惠明私自搬离网吧的一半财产,致使网吧无法继续经营,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本院向绍兴县塘闸管理处所作调查,2009年8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处因自身建设管理需要,不再与陈国金续约,并同意给予三个月缓冲期,即网吧应在2009年11月底前搬离,但在陈国金、陶惠明双方未就另择地点继续合伙经营及网吧财产处置保管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陶惠明于2009年12月1日先行搬离一半财产,而陈国金于2010年5月6日未经双方一致同意转让网吧给他人,双方均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经营合伙事务,对于合伙关系的终止均存在一定过错,故陶惠明要求陈国金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金应支付给陶惠明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陶惠明负担4,107元,陈国金负担5,050元,陈国金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陈国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50%的比例分割上诉人转让网吧所得款项,系认定错误。因上诉人在签订《合伙协议》前已取得网吧执照,在《合伙协议》上约定合伙期限为四年,被上诉人享有网吧执照50%的经营权。据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万元款项后,其取得的权利是在四年内对网吧所享有的50%经营权,并未取得网吧50%的股权。且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日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强行将网吧内的部分实物设备搬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了自搬离日起至四年届满日至产生的经营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让网吧所得为50万元错误。2010年5月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来菊初签署了转让协议,协议明确表明转让款为35万元,而非50万元。上诉人在向案外人来菊初转让网吧全部股权时,同时将属于上诉人的网吧实物设备一并转让给来菊初,该部分实物设备折价15万元,据此,上诉人实际支付50万元。案外人来菊初和沈小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两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三、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绍兴县塘闸管理处自身建设管理需要,决定不再与陈国金续约,并同意给予三个月缓冲期”未反映本案真实情况。绍兴县塘闸管理处因自身建设管理需要,确实决定不再与上诉人续约,但从未实际收回房屋,租赁房屋也未移交,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发生变化,仅是不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四、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违约责任予以正确认定。本案《合伙协议》约定期限为四年,但在2009年12月1日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强行搬离网吧内的部分设备,已构成违约,该行为导致网吧经营停顿,最终关门,上诉人也因此无法在经营中获利。上诉人于2010年5月向案外人转让网吧股权及属于其自己部分的实物设备,属于上诉人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该行为发生在网吧实际停业半年后。五、原审法院未对合伙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直接判决,显然错误。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分割合伙财产,必须在双方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对于剩余的财产才能主张分割。本案在被上诉人单方强行退出后,所有费用均由上诉人一方缴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活期存折、完税凭证、收款收据、通信费发票等,均是属于双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原审法院将双方经营期间产生的,由上诉人单方垫付的费用,未在清算分割时处理,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擅自转让给案外人的仅是个人所有的股权和自有实物资产,与事实不符。《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就网吧实行各半出资,各半享有财产所有权”,明确两点事实,一是双方各半出资,各拥有50%的股权;二是被上诉人拥有的不仅仅是经营权,还享有网吧的一切财产权利。《合伙协议》明确“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为取得该网吧执照,已花去费用壹拾贰万元(含加盟费肆万元)。为此,乙方同意补偿陆万元给甲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后即分享了执照的财产权益。且从《合伙协议》第八条来看,合伙期满后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继续经营,双方均可以全部接收网吧财产,还特别约定如上诉人退出时应协助将网吧执照转给被上诉人。《合伙协议》期限是对网吧经营周期的约定,并非对网吧享有财产权利的期限。二、五十万元网吧转让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上诉人称网吧转让款中包括15万元自有网吧设备转让款,应自行举证。此外,在实践中转让方往往为了偷税漏税在备案合同中虚构价款。三、上诉人违约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未擅自搬走网吧财产。四、上诉人混淆分割与返还,合伙关系因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即网吧转买他人,而终止。此终止非因法院判令,因此法院并不需要进行清算。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惠明在上诉人陈国金已取得讼争网吧经营执照的情况下,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以支付上诉人补偿款5万元,另1万元以电脑折抵的形式入股网吧,之后对讼争网吧经营所需投入的其他设备按照约定各半出资,各半享有财产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网吧共同经营,各半承担风险、分享利润,被上诉人实际已取得讼争网吧50%的合伙股份,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取得讼争网吧四年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国金认为网吧转让款实际为35万元,另15万元系转让网吧设备折价所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来菊初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但在原审中,案外人来菊初、沈小军出庭作证明确表明网吧转让款为六十万元,实际付款五十九万元,转让时仅接收讼争网吧经营执照,未接收设备。案外人来菊初、沈小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承认其在被上诉人将讼争网吧一半资产设备搬离后,于2009年12月8日将讼争网吧剩余资产设备搬离的陈述相印证,且上诉人未提供其将讼争网吧转让时包含相应设备的相关证据,结合上诉人向案外人来菊初出具的五十万元收条,原审法院认定讼争网吧转让款为五十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网吧转让款实际为35万元,另15万元系转让网吧设备折价所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陈国金认为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违约责任及讼争网吧停止经营的事实未予以正确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县塘闸管理处收回租赁房屋系讼争网吧停止经营的起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继续经营讼争网吧,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关系的终止均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陈国金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合伙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直接判决,显然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讼争网吧转让款,不涉及网吧的整体清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上诉人陈国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