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延革与杨世东、钱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袁延革,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杨世东,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肥东县八斗镇邵桥村杨*组。被告:钱曙,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合肥市肥东县大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吕庆路,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负责人:范春光,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以柱,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延革与被告杨世东、钱曙、合肥市肥东县大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大林运输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杨世东、钱曙以及华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以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延革诉称:2011年6月10日11时10分左右,杨世东驾驶钱曙所有的挂户于大林运输公司的皖A×××××货车,沿店忠路行驶至店忠路9KM+95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世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华泰财保公司系皖A×××××的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72867.10元。被告杨世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钱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原告17028.9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大林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1时10分左右,杨世东驾驶钱曙所有的挂户于大林运输公司的皖A×××××货车,沿店忠路行驶至店忠路9KM+95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伴异物、2、左胫骨骨折、3、左第三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隔2-3天换药一次;2、继续石膏固定2周复查,一周后门诊复查;3、建议休息2个半月;4、门诊随诊。2011年7月4日,原告到钱中明骨伤专科诊所门诊治疗。原告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4834.90元。2011年6月10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杨世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该大队于2011年10月25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轮车,2011年10月24日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8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8元、车辆看管费800元。另查明:皖A×××××车系钱曙所有,挂户于大林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延革自2010年3月起即在安徽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采购部经理职务,月工资2900元左右。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看管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杨世东驾驶钱曙所有的挂户于大林运输公司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杨世东、钱曙和大林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杨世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华泰财保公司作为皖A×××××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8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9283.20元(96.70元/天×96天)、鉴定费85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2646元(75.60元/天×35天);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受损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2835元,华泰财保公司认为车损为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华泰财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车辆看管费80元、评估费20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65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延革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它款项52085.20元,合计64085.20元;二、被告杨世东、钱曙、合肥市肥东县大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延革的7567.90元,该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54.32元(7567.90元×80%);三、驳回原告袁延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延革70139.52元(履行方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原告袁延革支付54624.20元,向被告钱曙支付1515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为810元,由原告袁延革承担15元,被告杨世东、被告钱曙共同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罗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