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武叶与被告造价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叶,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孙武叶(原名孙琳),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法定代表人:姚建强,站长。委托代理人:赵娟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武叶与被告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以下简称造价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武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造价总站委托代理人赵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武叶诉称,其于1993年6月至被告处从事资料销售工作,每月工资950元。其工作至2010年4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各项保险。当其与被告协商办理保险事宜时,被告以单位无法办理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1993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失业保险;3、依法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10450元;4、依法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00元;被告造价总站辩称,原告的诉请,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亦未经过有效地仲裁程序。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孙武叶经人介绍至被告造价总站工作,从事资料销售工作,工资每月950元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孙武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造价总站表示,愿意协商为原告孙武叶办理社会保险,但是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及赔偿金,后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武叶于1993年6月至2010年4月27日一直在被告造价总站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予以确认。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原告孙武叶与被告造价总站形成劳动关系之后,被告造价总站应当为原告孙武叶办理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1993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及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4月27日离开被告单位,到2011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申请时效届满,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放份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时效已经届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武叶缴纳1993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纳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算的具体数额为准);驳回原告孙武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武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