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于6月后连本带利偿还;若不能归还,则以其所有的房屋直接作价偿还。然后,被告既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也不按约定将其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郑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2.5%,并于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陈述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郑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欠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现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郑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6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晓明审判员 潘若愚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管纪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