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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凤先与被告窦树军、张艳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先,窦树军,张艳东,张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吕凤先,男,192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化民,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系原告之子。被告窦树军,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张文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东,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凤先与被告窦树军、张艳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林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先的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吕化民、被告窦树军和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张文晋、被告张艳东、张林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先诉称,原告系死者吕化平的父亲。吕化平系单身,无子女,其母亲已经去世。吕化平生前是被告窦树军建筑队的工人。2011年5月2日10点30分,吕化平在被告窦树军带领下为被告建房时,从房顶掉下来,后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肠破裂、胰腺挫伤。吕化平又先后在丰润区丰登坞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艳东将房屋建筑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窦树军。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张艳东没有履行指引及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222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丰润区白官屯镇东梢头村委会2011年5月18日、2011年12月12日书面证明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吕凤先系丰润区白官屯镇东梢头村村民,其结婚后生有长子吕化平以及吕化民、吕静等二子一女。2、唐山市工人医院吕化平的住院病历两份。主要证明关系人吕化平2011年5月2日至5月12日第一次住院、5月12日治愈出院;5月13日至5月17日第二次住院,于5月17日上午10时死亡。3、丰润区公安分局白官屯派出所2011年6月1日对丰润区白官屯镇赵民庄村村民纪庸的询问笔录,纪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吕化平早前因父母离婚,随母亲来赵民庄村居住,其母亲已经去世,吕化平无有子女。2011年5月2日,其和吕化平还有窦树军、商俊利同到张艳东家建房,吕化平在房上干活时被绳子缠住脚而掉下来后受伤住院,由自己陪护。住院费用由窦树军负担。吕化平去世后由赵民庄村在5月19日为其办理了后事。4、丰润区公安分局白官屯派出所2011年6月1日对丰润区丰登坞镇杨店子村商俊利的询问笔录。商俊利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2日上午,窦树军带其和吕化平、纪庸几个人去给张艳东家建房时,吕化平受伤,窦树军找车将其送到医院,后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时由自己和纪庸陪护。回来后在丰登坞医院住了一晚。第二天吕化平吃了饺子,肚子开始疼,就又返回了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医生建议下午出院,5月17日上午吕化平犯病了,肺栓塞,到11点左右在医院去世。5月19日赵民庄村将吕化平埋葬。5、丰润区公安分局白官屯派出所2011年5月31日对被告窦树军的询问笔录。窦树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吕化平是其建筑队的工人。2011年5月2日,其带领吕化平等人在为张艳东家建房时,吕化平从房上掉下来而受伤,住院治疗时在5月17日上午去世。后其找到了赵民庄村两委协商处理后事。5月19日,赵民庄村将吕化平遗体火化、发丧。其承担了吕化平的住院费用42000元和办理后事费用10000元。6、丰润区公安分局白官屯派出所2011年5月20日对丰润区白官屯镇赵民庄村村干部张海林、张权的询问笔录。张海林、张权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吕化平4岁时其父母离婚,其10岁时由东梢头村迁来本村。现在其父亲还在东梢头村,平时与吕化平没有来往。5月17日,包工头窦树军找到村两委,称吕化平因为在丰登坞镇前军屯村干活时受伤,今天去世了。因为吕化平在村里没有亲人,两委会经咨询后决定,在5月19日为吕化平办理了后事。7、唐山一运集团公司客运发票5张,票款500元,证明原告用于对死者的祭祀活动和与村委会调查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窦树军辩称,法庭首先应审查原告吕凤先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吕化平在世时说自己的父母早已去世,没有其他亲属。其在住院治疗时也没有亲属护理。原告吕凤先不能提供其与吕化平的关系的证明。我没有组织建筑队,吕化平也不是我的工人。吕化平已经入土,原告不应再主张丧葬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清,所以不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被告窦树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丰润区白官屯镇赵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吕化平生前系单身,也无其他亲属。其去世后由村委会为其操办了丧事。被告张艳东、张林辩称,吕化平受雇于窦树军,本案涉案房屋系张林所有,所以在本案中将张艳东列为被告不适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吕化平受伤后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转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丰润区丰登坞医院,以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死亡,其死亡是否因为摔伤所致,被告不知。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人受害责任纠纷,因劳务造成损害的,应解决雇主与员工之间的责任,将房主张林列为被告不合适。张林通过儿子张艳东将建房发包给被告窦树军,双方属于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在该建房活动中,窦树军自己组织人员、自己提供施工技术来完成建房工作。对于窦树军雇佣的人员受伤,作为房屋所有人,被告张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艳东、张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艳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丰润区丰登坞镇前军屯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窦树军施工所建房屋的申请批示人为被告张林,而非被告张艳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窦树军认为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无权利证明原告结婚、离婚、生子的情况,应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被告张艳东、张林同意被告窦树军的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吕化平第一次手术时空肠处有2厘米的裂口,是摔伤所致;术后吕化平吃点水饺没有超出医嘱范围。原告死亡与其发生工伤密切相关。被告窦树军认为吕化平出院时治疗痊愈,其死亡与其吃水饺应有关系,但肺栓塞是其死亡的第一原因。被告张艳东、张林认为吕化平第一次治愈出院、第二次住院死亡,其死因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原告所述是摔伤致死,证据不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纪庸大部分陈述真实,但不认可其所说的吕化平与原告亲属关系部分。被告窦树军认为纪庸的陈述基本符合当时的情况。吕化平的医疗费是大伙凑的钱,其只是花了一部分。被告张艳东、张林认为真正建房的房主是张林,是张艳东找窦树军的建筑队建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窦树军称其没有派车,是房东出车将吕化平送到医院的。被告张艳东、张林称实际建房人是张林而非张艳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笔录中窦树军关于与吕化平的雇佣关系、治疗情况都是真实的。被告窦树军称,建筑队是临时的,不是法律上的固定建筑队。给张艳东建房,商俊利是介绍人。他跟我说建房是按工数,每人每天90元,没有书面协议,张艳东说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被告张艳东、张林对此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包括吕化平、纪庸等人已经与窦树军建筑队形成了较为固定的雇佣关系,窦树军与房东是承包关系,在法律上是承揽关系。我们参照邻居家建房,包工不包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对此二人陈述的、事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吕化平还有父亲即原告在世。事情发生后,赵民庄村委会没有与原告接触。被告窦树军称村干部只是说吕化平的父亲还在,不能证明原告即是吕化平的父亲。被告张艳东、张林认为,此笔录说明建筑队是由被告窦树军负责。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窦树军不认可。被告张林、张艳东同意被告窦树军的意见,认为交通费的产生应以办理丧葬事宜为依据。对于被告窦树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此证明信从形式上看,没有注明何人所开,存在瑕疵;从内容上看,证明吕化平没有亲属是不真实的。被告张林、张艳东没有发表意见。对于被告张林、张艳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房本是张林的,实际由张艳东居住,房屋应认定为张林、张艳东的共同财产。被告窦树军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将建房的工程交给窦树军,窦树军从来没有组织过建筑队。原告提供的证据1,此证明内容被告窦树军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属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记录,具有真实性;对于相关人员的陈述内容中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确认此部分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说明具体的费用明细,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窦树军提供的证据,证明吕化平“无其他亲属”一项不属实,应属无效;除此以外的其他内容与相关证据相符合,本院确认此部分证明内容有效。被告张艳东、张林提供的证据,内容具体,形式上无瑕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凤先系丰润区白官屯镇东梢头村村民,与本镇赵民庄村民杨素芹结婚后,于1952年8月10日生长子即本案关系人吕化平。1955年11月原告吕凤先与杨素芹离婚,吕化平随母亲杨素芹迁回丰润区白官屯镇赵民庄村居住、生活。吕凤先与王秀珍再婚后生一子吕化民,一女吕静。杨素芹、王秀珍均已去世。吕化平没有结婚,其生前在被告窦树军建筑队(无营业执照)当建筑工人。2011年5月2日上午,被告窦树军和吕化平以及商俊利、纪庸等人到丰润区丰登坞镇前军屯村为被告张艳东、张林建筑房屋。约10时许,吕化平在房上干活时不慎脚被绳子缠住而摔落下来,随后即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治。进行简单处理后又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胰腺挫伤。于5月12日上午8时29分治愈出院。后住在丰润区丰登坞医院。又于5月13日下午18时49分再次住院,病历记载“主诉因前一天晚餐吃水饺数个,之后开始腹痛、腹胀并不能缓解。主要诊断为机械性肠梗阻。三天后排气、排便,腹胀明显减轻”。住院期间的5月17日上午10时20分,吕化平入厕排便时突然晕倒,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肺栓塞、心源性猝死。死亡诊断:肠破裂修补术后、肠梗阻、猝死、肺栓塞。被告窦树军知道后,即找到赵民庄村负责同志协商处理吕化平的丧事。5月19日,由赵民庄村两委会出面,将吕化平火化、埋葬。另查明,吕化平第一次的住院治疗费、第二次的住院治疗费和办理丧事费用均由被告窦树军支付。吕化平住院期间由纪庸、商俊利等人陪护。本院认为,关系人吕化平系原告吕凤先长子,吕化平生前未婚、其母杨素芹已经去世,原告吕凤先还有一子一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吕化平去世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因吕化平死亡所造成损失的权利。吕化平生前系被告窦树军建筑队工人,已与被告窦树军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窦树军作为雇主,组织施工队为村民建房,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吕化平摔伤负有主要赔偿责任。但吕化平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亦应注意身安全,但其疏忽大意,以致腿脚被绳子缠住而自房上跌落摔伤,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胰腺挫伤,本身存在过失,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吕化平第一次治疗后伤情本已痊愈,但其自身因饮食不当,导致肠梗阻而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入厕排便时突然晕倒,因突发肺栓塞、心源性猝死。吕化平死亡与其摔伤虽有关系,却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窦树军已担负了全部医疗费用。综上,对吕化平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窦树军负担20%、吕化平负担80%为宜。窦树军组织建筑队为被告张艳东、张林建房,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艳东、张林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艳东、张林不应承担吕化平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关系人吕化平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化平丧事已由村委会办理,费用由被告窦树军支付,现原告主张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关系人吕化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408元(3845元×5年÷3人)合计125568元,由被告窦树军承担20%即2511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张林、张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吕凤先承担1008元、被告窦树军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李连山陪审员  高守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