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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事务所诉中国××公司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事务所,中国××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广西××事务所。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该所律师。被告:中国××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代表人: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西××事务所与被告中国××公司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吕××、彭××劳动争议两案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需向吕××、彭××支付款项合计735370.42元。被告败诉后,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吕××、彭××劳动争议两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以74万元为基准,若通过原告的努力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减少为74万元以下,对于得以减少的部分,被告按3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且不得在原告己收取的基本代理费中扣减,被告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如违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lO万元整。二审诉讼期间,通过原告两位律师的努力,吕××、彭××两案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为由,发回重审。又经原告两律师的再次努力工作,重审判决作出了改判,将原判认定的74万元,减少到35.5万元,为被告减少了38.5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吕××、彭××不服提出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按双方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上述二案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若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和重审后又产生上诉二审,甲方仍分别向乙方支付每一案基本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然而,当原告在办理二审委托手续时,被告以“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过高”为由,拒绝办理二审委托手续和拒付二审基本代理费。2011年6月27日,原告为此发了一份《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前给予书面答复。然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单方毁约,于2011年7月8日另行委托了其他代理律师承办本案的二审代理,并在同日以“原告违规收费和发律师函要挟”为由,向柳州市律师协会投诉原告及两位代理律师。柳州市律师协会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了《柳律协投字(2011)2号答复函》,依法驳回了被告的无理投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被告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3、2009年6月23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城中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4、2009年6月23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城中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5、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6、2010年2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柳市民三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7、2010年2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柳市民三终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8、2011年5月4日,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9、2011年5月4日,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10、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11、2011年7月8日,被告向柳州市律师协会发出的《投诉函》;12、2011年7月19日,原告针对被告投诉函向柳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关于对中国大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实投诉的答复》;13、2011年8月1日,被告向柳州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关于“投诉函”的情况说明》;14、2011年8月16日,原告作出的《关于“投诉函”情况说明》的答复意见;15、2011年8月22日,柳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关于中国××公司投诉广西××事务所及赵××、刘××律师一案的答复函》;16、2011年7月8日,吕××案重审二审××公司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给广西××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17、2011年7月8日,彭××案重审二审××公司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给广西××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18、2011年11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19、2011年11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辩称:根据发改委和司法部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第(四)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吕××、彭××案件涉及的是劳动争议案件,是不允许进行风险代理的。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的违约条款,因违反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及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委托人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可以随时无条件的进行变更、撤销,该委托代理合同直接剥夺委托人权利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故风险代理和违约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存在合法的支持前提。另,原、被告是按诉讼阶段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来分别建立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关系,2009年7月是就二审委托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法违约行为。基于原告既不尽职也无能力履约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被告既有权利亦有充分理由另行委托代理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亦不存在可支持的合法前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0000元);3、2010年6月3日,发票一张(金额20000元);4、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30日庭审笔录(原审二审);5、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庭审笔录(重审一审);6、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5日庭审笔录(重审二审);7、2007年6月4日,××公司大地公司财保桂人(2007)48号文件;8、张××应得总薪酬计算简表;9、2010年7月31日,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两张;10、2011年11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11、原、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12、14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6、7、8、9、16、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及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吕××、彭××劳动争议两案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向吕××、彭俊××支付薪酬、绩效薪酬等款项合计735370.42元。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上述两案,代理期限为该两案至终审阶段,若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及重审产生的二审均委托原告代理;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每一审基本代理费每案为20000元,若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需向吕××、彭××支付款项减少为740000元以下,被告则按减少部分的30%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且不得在已交纳的基本代理费中扣减;在代理期限内被告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如违约被告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提供律师代理服务。2010年2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述两案发回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5月4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向吕××、彭××支付薪酬、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55549.81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均对判决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委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认为被告另行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吕××、彭××两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后,于2011年11月17日分别作出了调解书和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向吕××、彭××支付薪酬、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25908.01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托人,依合同约定代理被告进行与吕钢、彭俊伟劳动争议纠纷两案的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减少了被告应向吕钢、彭俊伟支付的数额,完成了委托事务,实现了双方合同目的,并无过错行为及违约行为;被告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另行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被告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吕钢、彭俊伟劳动争议属于禁止风险代理案件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不是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当事人,该委托案件不属于禁止风险代理的范围,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委托代理合同中“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的违约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对委托期限进行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如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关于原告在代理期间不尽职也无能力履约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辩称,本院认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需向吕××、彭××支付735370.42元,两案经被告诉讼代理人即原告的代理工作,在二审阶段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被告需向吕××、彭××支付的款项得以减少,维护了被告的利益,实现了双方的合同目的,故对于被告这一无事实依据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是按诉讼阶段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分别建立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在其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代理期限至终审,故对于被告这一无事实依据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公司付给原告广西××事务所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承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