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赵忠民与赵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民,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忠民,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蔡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忠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民及其辩护人蔡均,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赵忠民在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168号良城美景小区**栋*单元***室及地下仓库内存放大量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等名牌白酒,并雇佣被告人赵某某为送货员、结账员,共同对外出售上述假酒,并获取非法利益。仅2010年9月及11月间,被告人赵忠民向曾某某、****大酒店等处销售假冒白酒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自2010年9月底,明知被告人赵忠民对外销售假酒仍帮助其从事送货、结账工作,期间销售假冒白酒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良城美景小区**栋*单元***室及地下仓库共查获茅台、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等各类假酒14264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60余万元。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赵忠民被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汪某、曾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的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欠款收款收据、南京明烨酒业销售单等书证,搜查出的五粮液、茅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品牌假冒白酒14264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假酒,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共同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忠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赵忠明、赵某某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忠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1、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民销售假酒数额达到50余万元,就该部分而言,单据没有被告人或营业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营业部盖章,更没有买受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单据上名称不清楚,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无法一一对应。另有20条硬中华香烟,每条480元计9600元亦计入已销售假酒总额50余万元中了,该9600元应扣除。关于库存部分,证据存在严重违法问题,扣押和搜查没有当场与被告人核对,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仓库及仓库中的货物归属于被告人。故被告人赵忠民应无罪。2、定性存在问题。公诉机关所称涉案白酒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3、如果本案构成犯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定性。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同时构成两罪的,按照依法择重罪处理,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辩护人认为在重罪证据不足、轻罪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轻罪处理。4、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观上为明知。本案中的证据不够充分,主要是依据价格进行的推定。5、关于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应当按照已销售价格的均价进行计算,公诉机关按照报价单底价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白酒不属于伪劣商品,本案中并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白酒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白酒的使用性能。同时控方并未提供相关质检鉴定作为指控证据。2、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3、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销售假酒部分的销售数额不准确,应从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已销售的18万余元中扣除已重复计算的14000元。4、本案关于查获、扣押未销售部分白酒的证据不足,现场搜查、扣押、清点时被告人赵某某均不在场,现有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部分事实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忠民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自2010年起,在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168号良城美景小区**栋*单元***室及地下仓库内存放大量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的白酒,并雇佣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告人赵忠民的侄女)为送货员、结账员,共同对外出售上述假酒。仅2010年9月及11月间,被告人赵忠民向曾某某、****大酒店、**书店等处销售假冒白酒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6619元。另有20条硬包装中华香烟,每条480元计9600元亦被计入已销售假酒总额516619元中。被告人赵某某自2010年9月底,帮助被告人赵忠民从事对外销售假冒白酒的送货、结账工作,期间销售假冒白酒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0300元。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良城美景小区**栋*单元***室及地下仓库共查获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各类假冒白酒14264瓶,该假冒白酒14264瓶货值金额为7383593元。经庭审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标识与贵州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查明:被告人赵忠民名下位于秦淮区秦虹南路168号良城美景家园**幢*单元***室房屋、被告人赵忠民妻子陈某名下位于秦淮区龙蟠南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各一套,秦淮区龙蟠南路**号*号地下车库负一层***号车位一个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查封;赵忠民名下苏A*****别克商务车由建邺区南湖工商所暂扣;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于2011年7月21日已暂扣赵忠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赵忠民妻子陈某于2011年9月21日以代收款方式向秦淮区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共计46万元。再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使用泸州丰窖酒厂生产的白酒灌装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白酒,属于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方式,即以价格低廉的低档酒冒充高档饮用白酒,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能提供假冒商品为伪劣商品的质检鉴定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上亲笔签名、捺印并签署日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忠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赵忠民在侦查阶段均不认罪。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销售的是假冒白酒仍继续销售。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南京明烨酒业经营部不是洋河酒厂(蓝色经典系列)的分销商。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曾在赵忠民处购进白酒。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曾于2010年8-9月在赵忠民处购进假冒海之蓝白酒。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曾于2010年在赵忠民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茅台、五粮液白酒。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曾于2010年在赵忠民处购进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销售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赵某某是给**书店送假酒的送货员。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曾于2008年9月在赵忠民的明烨酒业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赵某某是送假冒白酒的送货员。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赵忠民的南京明烨经营部购进假冒茅台白酒,销售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10、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查扣的972瓶梦之蓝、1860瓶天之蓝、5400瓶海之蓝均系假冒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11、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108瓶苏酒属假冒其公司产品。1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证明在南京市秦淮区168号良城美景**幢*单元***室查获的3884瓶茅台酒非其公司生产(包装)。1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在南京市秦淮区168号良城美景**幢*单元***室查获的2022瓶五粮液,18瓶五粮春属假冒其公司产品。14、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16、欠款收款收据、南京明烨酒业销售单等书证,证明南京明烨酒业与曾某某、**书店、徐某某、****大酒店等销售白酒的销售记录和结算情况,证明南京明烨酒业9月份销售假冒白酒的销售金额为326719元,11月份销售假冒白酒的销售金额为180300元。17、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168号良城美景**幢*单元***室,良城美景**幢*单元***室地下室,良城美景**幢对面**幢地下车库。18、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和中国驰名商标证明,第3159143号“MOUTAI图案”商标注册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和中国驰名商标证明,第1207092号“W图案”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注册证,证明扣押白酒均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9、秦淮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当庭作出曾销售假冒白酒的有罪供述。20、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秦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和照片一组,证明公安机关在搜查、扣押、清点时被告人赵某某在场并签名、捺印、签署日期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且商品价格只能作为认定商品价值的参考标准之一,对白酒使用价值的认定,应该从其理化指标、微生物含量、口感和芳香程度,以及是否对人体健康有益等方面考察和鉴定,商品价格只能作为认定商品价值的参考标准之一。对涉案白酒是否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质检鉴定,故本案涉案假冒白酒不能被认定为伪劣产品。故虽然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所指控的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不予支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白酒,销售金额均在5万元以上,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被告人赵忠民的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本院不予采纳,为被告人赵忠民进行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忠民辩护人主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民销售的假冒白酒金额达50余万元,但该50余万元票据中已将20条硬中华香烟每条480元计9600元计入,该9600元应从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销售的是假冒白酒的金额达50余万元,故该20条硬包装中华香烟每条480元计96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已销售的假冒白酒总金额为507019元。故被告人赵忠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忠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民销售的假冒白酒金额达50余万元,但该50余万元票据没有被告人或营业部其他人员签名确认,亦无营业部盖章,更无买受人签名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民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单据系在被告人赵忠民营业场所内搜查到的证据,且单据上已注明了买受人或买受单位名称、酒的品种、件数或金额等,已具备了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民于2010年9月及11月间已销售假冒白酒金额为507019元,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忠民辩护人认为未销售部分的假冒白酒的货值金额,应当按照已销售价格的均价进行计算,公诉机关按照被告人价格单底价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被告人赵忠民实际销售价格是低于其价格单底价的,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于2010年9月及11月间已销售假冒白酒金额为507019元,按照已销售的假冒白酒的平均价格和控辩双方均认可的价格(主要指2斤装茅台酒、高尔夫茅台酒等)计算,对库存尚未销售的14264瓶白酒计算得出货值金额为7383593元,故本院认定库存尚未销售的14264瓶白酒的货值金额为7383593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库存尚未销售的白酒的货值金额按照被告人报价单底价计算为860余万元,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酒。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民于2010年9月及11月就已销售507019元的假冒白酒,且库存未销售的还有14264瓶,另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曾经做过因为有买主要求退酒且白酒的销售价格低于市场批发价格而感觉到销售的部分白酒系假酒等供述,已表明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明知是假冒白酒仍然对外或帮助对外销售,故对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的对于库存未销售的14264瓶白酒的现场搜查、扣押、清点时被告人赵某某均不在场,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清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所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有被告人赵某某亲笔签名、捺印并签署日期,且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秦虹派出所出具相应“书面说明”材料及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明公安机关在搜查、扣押、清点时被告人赵某某在场并亲笔签名捺印并签署日期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主张应从被告人赵某某被指控已销售的18万余元中扣除已重复计算的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主张该14000元系重复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7月刚到南京明烨酒业经营部工作,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于2010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库存14264瓶假冒白酒的制作过程的证据,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主张其未参与公安机关指控的库存假冒14264瓶白酒制作过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对库存假冒白酒14264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赵忠民、赵某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忠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忠民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忠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1851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二、扣押的赃物假冒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苏酒等共计14264瓶白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月华审 判 员 苏 泰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