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其乘坐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区301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王金梅的包内窃得皮夹1只,内有现金400元及余额30.2元的洗衣卡1张等物。2.2011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乘坐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区705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边丹背在身上的包内窃得价值75元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400元等物。3.2011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乘坐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区700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XXX的诺基亚牌7100S型手机1只,价值342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247.2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或追回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金梅、边丹、XXX的陈述,证人俞丽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杭州开元之江清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且有扒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和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