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魏俊刚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俊刚,农民。1998年6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9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俊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玉书、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魏俊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中午12时许,在衡水市桃城区“广兴钙粉经销部”门口,被告人魏俊刚与同事刘某因装卸钙粉发生纠纷,后魏俊刚捡起开车门用的铁锤子将刘某的右小腿砸伤。经鉴定,刘某伤情达轻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俊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俊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仝路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