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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04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0050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本市金台区长青村综合市场。委托代理人石英杰,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住本市上马营东二小区**栋。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喜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佳怡。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和爱好,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渐渐冷淡、疏远。与此同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使原告经常生活在恐惧当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投资了竹纤维商店;7000元投资了一间理发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夫妻争吵是有的,但没有拳打脚踢和家庭暴力的事。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其中50000元是我的部队转业费,原告以借的名义用来投资了竹纤维商店。理发店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有一女取名王佳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打架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案件审理中,在对双方进行调解及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身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冷静不够,采取吵闹、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彼此的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相互多一些关心和体谅,真诚相待,彼此尊重、信任,理解包容对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之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丹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