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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某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某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0,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路××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甲伤残等级、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司某某定程序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王乙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上虞到三界,由北向南行驶时,途经104��道上虞市冯某车站十字路口地方,与由东某某横过公路的原告王甲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乙与原告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抢救,后送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前后三次治疗,基本康复。前后花费医药费137991.66元、误工费706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护理费16598.4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残疾器具费1040元、交通费5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341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87808.5元。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乙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王乙、人××支公司认为,事故是由于原告闯红灯而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户口簿、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乙、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书、轮椅铝拐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支出。被告人××支公司认为,原告在行走时不慎摔倒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案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772.48元,轮椅及铝拐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不在医保赔���范围,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过高,总费用应在1000-1500元左右。被告王乙对该证据无异议。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被告王乙、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被告人××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某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起事故交强险已支出赔偿款6126.82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赔偿2197.84元,财产损害赔偿435元)。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对该证据无异议。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王甲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间为18个月。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经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误工期间为3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间应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天,对司某某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间有异议。被告人××支公司认为,司某某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间偏高,误工期间及伤残等级评定应考虑原告不小心摔倒受伤因素。上述鉴定结论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诊疗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间应以司某某定意见书为准。对于住院治疗方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及拆除钢板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不慎摔倒骨折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系拆除内固定出院后10天内发生,与一般人相比更容易骨折的实际,酌定将此次治疗费用的60%计入本案赔偿的总医药费中。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诊疗地点、住院天数、门诊次数,认定该费用为1500元,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王乙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上虞到嵊州市界,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04线1563km+200m冯某车站十字路口地方,与由东某某横过公路的原告王甲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道路西侧,案外人颜某某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道路西侧颜某某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案外人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乙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受伤后,拆除内固定前共支出医药费108049.86元,后拆除内固定共支出医药费13947.84元,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上述两次治疗支出的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8778.56元。原告拆除内固定后于2010年6月24日不慎摔倒再次骨折,原告支出医药费15993.92元,非医保费用为3709.2元。本院认定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总额为131594元,非医保费用为31004元。原告���院期间护理费为5593.6元(60.8元/天×92天),交通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15元/天×92天),轮椅及铝拐费为104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1341元。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间为18个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故误工费为35181元(65.15元/天×540天),残疾赔偿金为45212元(11303元/年×20年×0.2)。另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乙,该车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事故发生后,��告王乙已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颜某某6126.82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赔偿2197.84元,财产损害赔偿435元)。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当由被告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颜某某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碰撞,且颜某某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人××支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颜某某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王乙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10037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赔偿6506元,精神抚慰金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39051.4元。合计13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损失30035.6元,已赔偿30000元,尚应赔偿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原告王甲负担868元,被告王乙负担1303元。司某某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俞洁燕